标题:
海南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局,司法局,省内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2010年公布的《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修
订稿)
海南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南监管局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海南省司法厅
2022年7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实施细则(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按照统一政策、省级统筹、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的方式管理,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
第五条 海南省财政厅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建立由省财政厅、省公安厅、海南银保监局、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等部门组成的“海南省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七条 海南银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落实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工作职责。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和市、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海南省司法厅和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涉及救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在此幅度内,省财政厅应当会同海南银保监局确定当年全省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全省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条 省内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应当缴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本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五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提供垫付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未结算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已垫付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在伤者出院开具结算发票时,须在发票上备注救助基金垫付金额,并在备注发票复印件上加盖财务印章交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留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或者证明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二十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殡葬服务机构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机构完成殡葬服务后,按照实际产生的遗体接送、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丧葬费用垫付最高不超过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它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省财政厅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省财政厅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分别开立救助基金账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开设救助基金垫付支出账户和追偿回款接收账户。
垫付支出账户用于接收省财政厅拨付的救助基金资金、对外支出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追偿回款接收账户用于接收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款项和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款,并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此类款项全额汇缴至省财政厅指定的救助基金账户。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按照救助基金垫付金额或者垫付时限范围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审批权限。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于拒不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涉及救助基金垫付的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有参加保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及责任人的户籍信息、事故处理卷宗材料、理赔材料等。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协助追偿。
第三十六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省财政厅,并接受省财政厅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厅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厅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省内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海南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资金的,依法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财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公安厅、海南银保监局、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由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农业厅联合发布的《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琼财行〔2010〕19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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