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省委各部门、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海南省分行、省农村信用联社、海口农村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省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加强财政资金监管,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在《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琼财库〔2003〕164号)基础上,结合近年来财政部下发的相关规定和我省实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研究制订了《海南省省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海南省监察厅 海南省审计厅
2012年1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省本级预算单位银行
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加强财政资金监管,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本级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及事业法人单位以及与其存在代管或者挂靠关系且与财政具有领拨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年检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需通过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操作并报送相应纸质材料。
第五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具体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预算单位应在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海南省境内合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不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同一性质资金存放于两家(含以上)银行。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零余额账户。
第九条 基本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因办理本单位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等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预算单位工会组织,可以工会名义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 专用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文件要求,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机关党组织和机关团委可开立党、团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团费的收集和上缴。
第十一条 一般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因贷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向银行贷款,可按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禁止在基本户开立的银行网点开立一般存款户,不能在同一家银行网点开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般存款户。一般存款账户不能取现,有关贷款本息归还后,该账户按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临时存款账户指按规定成立临时机构或异地临时工作需要,确实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期限不超过两年(含展期)。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立的,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银行结算账户,可以以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的性质来开立。只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可开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制度。凡符合政策规定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需按本办法规定报经主管预算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内设机构原则上不得开立银行账户。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因特殊原因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需先报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开户。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设立银行账户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详细说明本单位开户的理由,填写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并根据需要提供以下开户资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以下开户资料:
1. 预算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 预算单位的工会组织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提供社团法人登记证。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财政批复书、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 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 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3. 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 贷款合同;
5. 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2)。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开户银行根据预算单位提交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为预算单位办理开户手续,并提交至人民银行核准或报备。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后的7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3)和银行账户印鉴卡复印件,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可在银行账户印鉴卡上留委派会计印章。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预算单位除办公地址或开户银行搬迁外,自账户正式开立日(即人民银行核准日)起一年内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账户的开户银行。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制《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二)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
(三)银行账户核算方式发生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业务系统升级等原因导致银行账号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需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应报送《关于变更银行账户事项的函》,并填写《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填制《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对有临时存款账户,如确需延长使用期的,预算单位应在账户到期前一个月提出延长申请,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且有效期(含延期)不得超过两年。
(二)开户银行名称变化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对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对同意变更的银行账户签发《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5)。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应报送《关于撤销银行账户的函》,并填写《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6),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撤销账户和备案手续。撤户时账户资金余额按照相应的办法进行处理。
(一)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被合并单位按规定办理销户和备案手续;
(二)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预算单位应按规定撤销其所有银行账户。销户情况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三)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四)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应填写《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撤销账户和备案手续,同时需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申请开立新的银行账户,撤户时账户资金余额应全部转入新开账户。
(一)预算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更换开户银行的;
(三)两个或多个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预算单位的,按原预算单位撤并或变更情况相应调整变更其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进行审核,对同意撤销的银行账户签发《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7)。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的7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销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提供的进账单等账户撤销证明材料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由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的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开户银行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管理规定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时,应把财政部门的年检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在每年1月份对照年检事项对本单位上年度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自检,对违规事项进行纠正。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自检后,将年检申报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在每年2月底之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立和使用的银行账户;
(二)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账户备案;
(三)是否存在逾期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
(四)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是否及时办理撤销账户手续的;
(五)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是否及时办理撤销账户手续的;
(六)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银行账户用途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业务变化不需要继续保留的银行账户;
(八)是否存在一年以上未发生业务往来的银行账户;
(九)是否存在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违规行为;
(十)其他不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报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8);
(二)预算单位上年度银行账户管理使用情况的文字说明;
(三)截止上年底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余额的对账单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书面材料。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应真实有据可依,不得漏报、虚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每年4月30日之前,财政部门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一)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或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二)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销账户手续,并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三)对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撤销该账户。
(四)对逾期使用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撤销该账户;对拒不撤户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会人民银行通知开户银行按规定强制销户。
(五)对出租、出借账户的预算单位,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撤销该账户。
(六)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七)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做好本级和所属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年检申报工作。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实行抽查。
第四十条 各金融机构网点应在2月底之前填写《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附件9),将省本级预算单位在其所有网点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报送其省级金融机构,由省级各金融机构审核盖章后,将汇总的《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和电子信息一并报送省本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和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跟踪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备案、年检以及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
对于预算单位没有及时办理备案、年检手续或违规开设及到期没有办理延期手续的银行账户,财政部门可以通知开户银行停止该账户使用,并要求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使用银行账户。预算单位不得违规在单位零余额账户和其他实有资金账户之间相互划转资金,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和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银行账户管理内部控制机制,确保银行账户资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预算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人行、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四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业务,未经财政部门审批,不得为预算单位开立任何银行账户。
第四十六条 开户银行应配合财政部门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银行账户信息共享和动态监控。并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提供完整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并根据财政部门指令及时控制存在违规违纪情况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审计部门(以下合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对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的违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预算单位及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机关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拨款而为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内部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抄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各市县应统一遵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抄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监察厅、海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海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监察厅和海南省审计厅联合印发的《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琼财库[2003]16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核发的银行账户批复书仍然有效,有关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3.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4. 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
5. 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
6. 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
7. 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
8.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
9. 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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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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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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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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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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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人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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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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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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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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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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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内容(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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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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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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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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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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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意见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财政部门主管处室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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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
(盖章)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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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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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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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琼财户准字【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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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关于开立银行账户的函收悉。根据《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琼财库[2012]2410号)的规定,现审核,同意你单位开立一个银行账户。请收到批复书后,于7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账户开立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和银行账户印鉴卡复印件报财政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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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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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全称 |
账户类别 |
开户银行全称 |
账户有效期 |
备注(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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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批复书一式两份,开户单位和财政部门各一份。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留存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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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批复书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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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全称指具体的账户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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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类别分别指: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
附件3 |
申请单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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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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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基本信息 |
变更后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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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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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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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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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人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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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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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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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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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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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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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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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内容(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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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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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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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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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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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启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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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立(变更、撤销)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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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盖章) |
预算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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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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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 此表一式三份,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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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账户启用时间以开户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准,一般存款账户以银行开户时间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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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
申请单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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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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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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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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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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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 法人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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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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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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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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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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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内容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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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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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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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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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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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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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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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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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全称变更 |
原开户行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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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变更开户行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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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有效期变更 |
账户原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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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拟变更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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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意见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财政部门主管处室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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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
(盖章)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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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附件8
附件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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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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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琼财户变字【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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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关于银行账户延期的函收悉。根据《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琼财库[2012]2410号)的规定,现审核,同意你单位以下账户进行变更。请收到批复书后,于7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银行账户办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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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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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全称 |
账户类别 |
开户银行全称 |
银行账号 |
备注(用途) |
账户原有效期 |
账户现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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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批复书一式两份,开户单位和财政部门各一份。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留存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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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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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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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琼财户变字【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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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关于变更开户银行全称的函收悉。根据《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琼财库[2012]2410号)的规定,现审核,同意你单位以下账户进行变更。请收到批复书后,于7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银行账户办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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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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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全称 |
账户类别 |
银行账号 |
账户有效期 |
备注(用途) |
开户银行原全称 |
开户银行现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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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批复书一式两份,开户单位和财政部门各一份。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留存复印件。 |
附件9
附件6 |
申请单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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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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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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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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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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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人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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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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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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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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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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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内容(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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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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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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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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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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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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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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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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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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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启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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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余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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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户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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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流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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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意见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财政部门主管处室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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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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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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