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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1-06-28 16: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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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洋浦财政局: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海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2019年1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省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12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17〕2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推广PPP模式以奖代补等4个使用方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综合运用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保费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我省各级人民政府、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弥补市场失灵,保障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小微企业等我省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由省财政按年度将中央和省级预算指标下达至市县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做到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二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

    第七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我省农村金融服务空白和薄弱环节,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定补贴,支持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建设,提高金融服务覆盖率,拓展金融服务广度深度。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自开业当年起4年内可享受补贴政策,但在当年6月30日后开业且未享受当年补贴的,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在县级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县级经营区域包括县、县级市、县级区。在县级以上城市的所有城区发放的贷款,均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办法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办法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章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励补助

第十三条  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性就业矛盾,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

第十四条  对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关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琼府〔2018〕56号)等文件规定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可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予以贴息。

    第十五条  贷款对象。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财政贴息支持:

1. 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网络商户以及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 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财政贴息支持:

1. 属于《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2. 从贷款申请时间起算,往前两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新招用员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小微企业。

3. 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合伙创业的,合计最高不超过6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按商业化原则协商确定。个人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贷款合同签订日基础利率上浮7个百分点。

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可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支持。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对获得省级或者地级市市级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第十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贴息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超出按规定给予贴息的部分利息由个人承担。其中,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不高于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给予贴息;对其他地区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不高于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上浮2个百分点给予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给予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对省和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107号)要求,做好监测分析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持相关身份证明文件,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提交担保和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市县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

第十九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不超过1%的比例,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以基础利率或低于基础利率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规模占创业担保贷款总发放额一半以上的经办银行,市县财政部门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通过公平竞争、自主自愿原则,由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章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更好服务“三农”,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投保人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保费进行一定比例补贴。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如下:

(一)中央险种。2019年为水稻保险、玉米保险、甘蔗保险、能繁母猪保险、育肥猪保险、森林(公益林和商品林)保险、天然橡胶树保险、制种(限于三大粮食作物,以下同)保险。

(二)省级险种。2019年为香蕉保险、大棚设施及棚内瓜菜保险、芒果保险(大灾)、烟叶保险、瓜(疏)菜价格保险、天然橡胶价格(收入)保险、农房保险、渔船保险、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以后年度按我省当年或正在实施的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和相关规定确定的险种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上述险种,全省各市县均可自主自愿开展,经省财政厅确认符合条件的地区(以下简称补贴地区),省财政厅将按当年或正在实施的全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和相关规定给予保费补贴支持。

    第二十四条  除中央和省级险种外,各市县实施的市县特色险种应事先征求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农险办”)意见,并自保险方案(附保险条款和费率)及财政补贴方案正式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省农险办备案,以统筹规划,防止不正当竞争和破坏农业保险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鼓励市县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不同险种、不同区域实施差异化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加大对重要农产品、规模经营主体及贫困户的支持力度。本级财政补贴比例调整提高的市县,需及时将相关方案报省财政厅(省农险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月分别向省和市县两级财政部门报送业务信息,并按规定及时申请保费补贴。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造成有关部门无法查证核实的,不再拨付该部分保费补贴,一切后果由该经营机构自行承担:

(一)保险期限届满后申请保费补贴的;

(二)保险标的已经成熟收割或流通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平、合理的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并充分听取财政、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农民和农业经营组织代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一期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为准,下同),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根据政策实施、各级财力承受能力、农户缴费意愿等情况,部分险种可适当包括必要的地租和劳动力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鼓励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需求情况和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为农业生产提供更多风险保障。对于超出财政补贴范围的保障部分,所需保费自行解决。

第二十九条  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连续3年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应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省财政厅将依法予以监督:

(一)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财产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二)专业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行业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三)本条第(一)(二)项的经办机构财产险业务或财产险行业的平均承保利润率为负的,按照近3年相关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均值计算。

本章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

第三十条  鼓励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对本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户,在下一保险期限内给予一定保费减免优惠。

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省级财政、市县财政等按照相关规定,以农业保险实际保费和各方保费分担比例为准,计算各方应承担的保费金额。

第三十一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金额。

第三十二条  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经办机构原则上应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经办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农业农村、林业、地方金融监管、保险监管、水利、气象、物价、应急管理、宣传等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共同把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含中央财政补贴和省级财政补贴,以下同),是指省财政厅对市县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五章  推广PPP模式以奖代补

第三十五条  为积极推动我省PPP项目加快实施,规范运作,鼓励各级政府规范推进PPP改革,提高公共服务质量,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推广运用PPP模式。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根据全省PPP工作进展情况、项目实施情况等因素,将当年以奖代补资金列入下一年度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七条  以奖代补资金用于PPP项目需要由政府承担的支出,主要包括项目前期费用补助、项目咨询论证评审费用、地方政府资本金注入和股权置换、运营补贴等;也可用于PPP项目推介、业务培训等工作经费支出。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申请以奖代补资金的PPP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财政部及我省推广PPP模式的有关文件规定;

    (二)已通过财政部PPP中心审核并纳入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

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优先支持污水、垃圾处理、体育、康养等公共服务领域的重点公益性项目。

第三十九条  以奖代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主要包括:

(一)重点领域项目投资额,指市县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领域,通过财政部PPP中心审核进入管理库的项目投资额(不含上年度新增入库项目);

(二)新增项目个数,指市县上一年度新增通过财政部PPP中心审核进入管理库的项目个数;

(三)新增签约项目投资额,指市县上一年度新增规范签约PPP项目投资额;

(四)其他因素。有上述第一条重点领域项目的市县当年全部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市县上一年度新增规范签约项目中引入中国PPP基金(含中政企海南省基础设施和城乡统筹发展基金)投资额、市县上一年度新增民企或外企参与的规范签约项目个数。

上述因素的权重,根据各年度我省PPP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市县的资金总额=∑年度预算资金总规模×(项目投资额占比×相应权重+新增项目个数占比×相应权重+新增签约项目投资额占比×相应权重+市县当年全部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相应权重+新增引入中国PPP基金投资额占比×相应权重+新增民企或外企参与度×相应权重)   

第六章  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四十条  定向费用补贴资金、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一)资金申请

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上年定向费用补贴资金、当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2月28日前报送省财政厅。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请明细表、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市县财政部门审核意见、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有资质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地区相关金融机构申报资料的审计意见,以及与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省财政厅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二)资金审核

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上年定向费用补贴资金、当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和财政部海南监管局。

对上年末专项资金结余的地区,省财政厅将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的数额。

(三)资金拨付

用于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资金由中央、省和市县财政共担,分担比例分别为:海口、三亚为5:2.5:2.5,其他市县为5:3:2;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的资金由中央、省和市县财政共担,三级财政分担比例分别为:对于符合财政部规定的创业担保贷款,海口、三亚为5:2.5:2.5,其他地区为5:3:2;对超出财政部规定部分的贷款贴息,由省财政和市县财政按原比例共同承担,即省本级与海口、三亚为5:5,省本级与其他市县为6:4。

每年在规定时间内,省财政厅向各市县提前下达下一年度定向费用补贴资金、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预计数。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定向费用补贴资金、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编制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情况报告省财政厅备案。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中央和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预算;如下年度不再为补贴地区,中央和省级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资金申请

1. 资金申请和结算。市县财政部门、有关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编制当年上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并报送省财政厅。同时,对上年度上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结算报告。当年资金申请和上年度资金结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险种的投保规模、保险金额、保费规模、投保户自缴保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享受产粮大县政策支持的市县,应单独报告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投保情况,包括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种植面积、投保面积、保险金额、上年度各级财政补贴比例等。

    市县财政部门、有关单位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等,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于每年9月10日前报送省财政厅。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省财政厅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市县(单位)不申请中央和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2. 相关表格。市县财政部门、有关单位应填报上年度上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当年上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以及《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省财政厅对上年度资金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和结算后,再按照规定同财政部进行中央财政补贴资金部分的结算工作。

3. 其他材料。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二)资金审核

    市县财政部门、有关单位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接受省财政厅和财政部海南监管局的监督检查。对于市县财政部门、有关单位上报的保费补贴预算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省财政厅将给予保费补贴支持。

(三)资金拨付

    省财政厅在收到市县财政部门、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送的材料,结合预算收支和已预拨保费补贴资金等情况,清算上年度并拨付当年剩余保费补贴资金。每年在规定时间内,省财政厅向各市县提前下达下一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预计数。

对以前年度上级财政补贴资金结余较多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省财政厅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省级财政收支状况、市县实际执行情况等,收回中央和省级财政补贴结余资金,并酌情扣减该市县当年预拨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省财政厅下达的中央和省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已经同级人大批准的市县财政预算补贴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农业保险开展情况直接拨付,无需再报同级政府审批。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资金缺口,市县财政部门可在次年向省财政厅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四十二条  推广PPP模式以奖代补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一)资金申请。各市县财政局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专项资金申报工作,应向省财政厅正式报送以下资料:

1. 重点领域入库PPP项目情况明细表;

2. 上年度新增入库PPP项目情况明细表;

3. 上年度新增签约PPP项目情况明细表;

4. 上年度项目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和使用情况报告。

(二)资金审核。省财政厅通过财政部PPP综合信息平台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下达资金分配文件。

(三)资金拨付。奖补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给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预算法》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七章  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金融机构、创业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中央财政资金按财政部有关管理办法规定使用,省级财政资金可结合实际统筹使用。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审核拨付、使用情况加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专项资金政策落到实处。

第四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每年开展上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合理确定绩效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报送省财政厅。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实地抽查力度,对未按规定分担资金的地区,经财政部海南监管局或审计部门书面确认后,取消下年度获得相关使用方向中央财政资金的资格。对查出以前年度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予以追回。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由市县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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