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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817386-2/2020-18726 分  类: 发文机关:省财政厅 成文日期:2016-11-24 17:20 文 号:琼财采〔2016〕1795号 发布日期:2016-11-24 17:20

标题: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及培训考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我厅制定了《海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及培训考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2016年1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

及培训考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培育我省健康、有序的政府采购中介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海南省本级、各市县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在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上注册登记并在海南省财政厅备案的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工商注册地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和外省代理机构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成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和培训考核。

省外注册的代理机构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对其代理的业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代理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专职人员,不包括退休、外聘、兼职人员。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坚持定期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定期专项检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每一年或半年进行一次,抽查比率不得低于本省代理机构总量的10%;日常检查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对任一代理机构或代理业务进行随机抽查。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定期专项检查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制定对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实施方案和检查工作底稿,成立检查工作组。检查工作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等人员参加。

各级财政部门可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中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查考评,但事先应对其进行培训,并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财政部门派出的检查工作组及受委托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廉洁奉公”的原则,不得借检查干预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不得借检查之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检查工作组组成人员中,与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营业场所、队伍建设、制度建设与执行、业务操作等。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每次监督检查的重点不同增减考核项目,编制每次监督检查的详细工作底稿。

(一)营业场所情况。包括是否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标评标场所,是否配备开展代理业务所需的电子监控录音录像设备和办公设备,是否拥有政府采购资料档案室等。

(二)队伍建设情况。包括专职人员的数量、职称情况,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及考试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情况等。

    (三)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包括是否建立与开展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纪律、业务流程、岗位职责、监督机制、收费规则、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制度的合法性、科学性以及执行情况。

(四)业务操作情况。包括委托代理、进口核准、采购方式变更、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专家抽取、采购现场组织、采购结果确定、合同备案、信息公告、质疑答复等各环节的合法、合规性。

第九条  检查工作开始前7日内财政部门向被抽选检查的代理机构送达检查通知书,被检查代理机构应根据通知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准备考核所需资料。

检查工作组应当按照检查工作底稿对代理机构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形成检查工作报告。检查工作报告应由被检查代理机构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代理机构逾期未确认的,视为无意见。代理机构对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写明自己的意见,代理机构对自己的意见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章  培训考试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并遵守《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上岗职责,规范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对从业人员的进行集中培训和考前培训。集中培训每年举办一次,凡在海南省财政厅备案的代理机构和外省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都必须参加;考前培训遵循自愿原则,从业人员可在参加考试前自主学习、自愿参与培训。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省财政厅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考试,培训考试每个月进行一次,考试成绩达70分以上(含70分,满分为100分)的视为培训合格,由省财政厅向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出具培训证明,有效期两年。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必须至少有两名持有培训证明的专职人员才能开展政府采购代理和咨询业务。没有专职人员通过培训考试并获得培训的代理机构,须暂停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直至有至少两名专职人员通过考试并获得证书。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由所在代理机构统一组织报名参加培训及考试。代理机构在从业人员培训考试管理系统中录入参加培训及考试的人员名单。考试范围包括:国家和海南省现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制度办法、政府采购实务等。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培训证明有效期内每年需参加市县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至少一次。

第十六条  培训证明记录培训考试、工作单位变动、单位名称变更情况等信息。从业人员工作单位变动,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由省财政厅进行变更登记并盖章备案。

第十七条  培训证明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补办。由从业人员所在代理机构提交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补发。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安排持有有效培训证明的从业人员制作采购文件和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采购文件必须由持有有效培训证明的从业人员签字或盖章后发布。

第十九条  获得培训证明的从业人员及其所在代理机构应在中国海南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作为采购单位选择代理机构的依据。

第四章  约谈

第二十条  约谈是对采购代理机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或是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的问责谈话。约谈可视具体情况邀请监督、纪检部门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约谈按照“政府采购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且尚未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机构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进行约谈。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编制采购文件的;

(二)未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组织采购活动或开评标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开评标过程不进行监控录像的;

(三)将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委托给其他代理机构操作的;

(四)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供应商报名及购买采购文件的;

    (五)未依法处理供应商的质疑、私设质疑条件、以各种理由拒绝供应商的质疑、拒收供应商的质疑文件,或受理质疑后不调查、不核实、不依法依规依据认真回复的;

    (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因不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而导致所代理的采购项目未能按规定正常进行的;

    (七)其他认为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约谈前,由财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上应明确被约谈单位名称、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约谈时,财政部门要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书面记录。约谈后,被约谈单位要将约谈要求的整改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形式报告约谈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整改的代理机构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告;一个年度内有三次被约谈的代理机构,禁止其一年内在我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相关业务。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同时视情节严重程度,对代理机构进行约谈、通报批评或依法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定期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代理机构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以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处罚结果由各级财政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代理机构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息平台。采购单位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先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对代理机构的违规处罚结果由各级财政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并在中国海南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供采购单位和社会公众查阅、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之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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