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各市、县、自治县财政局、林业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海洋厅、省水务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
为规范我省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15号,以下简称财税〔2024〕15号文),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在我省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下同),且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二、占用我省重要湿地的,湿地恢复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执收。
三、我省湿地恢复费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260元,占用重要湿地中的红树林湿地、泥炭沼泽湿地、滨海湿地的,按上述缴纳标准3倍征收。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占用单位依法申请并获得占用重要湿地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同意的占用重要湿地实际情况和缴纳标准,核算湿地恢复费征收额,通过海南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向占用单位开具湿地恢复费一般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应当载明占用重要湿地面积、类型、缴纳标准、缴纳金额等事项。
五、占用单位应在收到湿地恢复费一般缴款书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湿地恢复费。
六、因建设湿地保护和修复工程设施,湿地管理单位占用所辖湿地免征湿地恢复费。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减征、免
征、缓征湿地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七、湿地恢复费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方式,按照我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公示湿地恢复费的征收依据、缴纳标准等,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不得改变湿地恢复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八、占用重要湿地项目未实施且未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质量下降以及错收、错缴等其他事项需要退付湿地恢复费的,按《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由占用单位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退付申请。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财政部门收到退付申请后,及时办理审批及退库,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退付款项后,应及时将款项退还给占用单位。
九、湿地恢复费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十、本通知实施期限自2024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未尽事宜按照财税〔2024〕15号文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林业局
202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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