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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4-12-01 09:3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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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财政局、水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水务厅

2024年11月30        


海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省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平均取用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三)水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六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15%,未来如漏损率发生变化可适时调整。

第八条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九条火力发电直流式冷却取用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第十条水资源税具体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所附《海南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第十一条 除水力发电、火力发电直流式冷却取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的,超过部分按照对应税额标准的4倍征收。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如违规取用地下水,按所在地最高税额标准的4倍征收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三条对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按地下水最低标准征收水资源税。

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将疏干排水进行处理、净化后自用以及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部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用水资源适用不同税额的,应当分别计量实际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以适用高税额标准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对农业生产取用水、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暂免征水资源税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二)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三)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四)采油(气)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五)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进行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省水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部门及时公布享受减征政策的纳税人名单;

(七)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第十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取用水监督管理。

第十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十九水资源税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确需跨市县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纳税人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税务确定。

第二十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纳税时,按规定同步将取水计量数据通过取用水管理平台等渠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取用水计量监管,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或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督促其尽快整改;检查未发现问题且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正常的,税务机关按照取水计量数据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税务机关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当期取水量核定书上核定的取水量向纳税人征收水资源税: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

(二)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问题的;

(三)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发生故障、损毁,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的;

(四)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不能准确计量全部取(排)水量的;

(五)纳税人篡改、伪造取水计量数据的;

(六)其他需要核定水量情形的。

第二十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省水务厅应当按季通过海南省数据共享门户向省税务局提供取水许可信息(包括取水许可证编号、取水权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水地点、取水类型、年许可取水量、水源类型、取水用途、有效期限、取水口封停信息等)、取水计量数据、纳税人取水计量规范性检查意见、纳税人年度取用水计划信息、取用水单位或个人违法取水及受行政处罚信息(包括违法或受行政处罚的具体行为、取用水时间、取用水量、取水地点等信息)、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信息、取水量核定书信息、复核反馈意见信息。

省税务局应当按季通过海南省数据共享门户向省水务厅提供纳税人基本信息及水资源税申报信息(包括申报水量、税款、减免税、欠缴税款等具体信息)。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发展改革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

第二十 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市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二十八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省水务厅等部门研究确定。

二十九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海南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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